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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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时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曾用名时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庆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1日夜,被告人时某某等三人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范营乡X村林xx、范营乡X村王xx等七户以撬锁、翻墙等手段连续入室盗窃,窃得水泵、电压力锅、锁边机等财物,共价值4830元。

当夜,被告人时某某等人在范营乡X村范xx家行窃时,被范营派出所出警民警要求检查,被告人时某某等三人便开车撞向出警车辆,致其三轮摩托车翻至路边沟内,两名犯罪嫌疑人逃脱。被告人时某某在沟内用砖头砸出警民警,出警民警鸣枪示警后,方才将被告人时某某抓获。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已构盗窃罪、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无辩解,但认为其行为构不成抢劫罪。

辩护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时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抢劫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夜,被告人时某某等三人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范营乡X村张xx代销点、范营村林xx家、范庄村王xx家、范营村唐xx家、刘小楼村耿xx家、范xx家等七户人家盗窃,盗走散花烟(蓝色软包)32盒、红金龙烟(蓝色软包)8盒、红梅烟(白色软包)2盒、红旗渠烟(硬盒)1盒,剑南春酒1件、宋河粮液酒1件、太空被1条、芝麻40斤、玉米120斤、自吸水泵1台、自吸式喷射泵1台、铝合金梯子1个、红双喜电饼铛1台、金霸王电压力锅1台、豆浆机1台、电熨斗1台、马扎子6个、液化气瓶1个、锁边机1台、安踏运动鞋1双等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830元。

当夜,范营派出所接其辖区村民范xx报警后及时某警,出警民警至范营乡X村了解情况后迅速追赶,追至范营乡X村时,遇见刚从该村村民范xx家行窃后的被告人时某某等人欲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出警民警遂将出警车辆停在三轮摩托车前要求检查,被告人时某某等人便开车撞向出警车辆,致其三轮摩托车翻至路边沟内,两名嫌疑人逃脱。被告人时某某在沟内用砖头砸出警民警及协助抓捕群众,出警民警鸣枪示警,被告人时某某爬到岸上,又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我和时某、时某的朋友商议去项城市X镇去偷,时某的朋友说那边不行,没有东西,提议去沈丘县X乡看看,我们三人就开着三轮摩托车去范营乡街上。那天夜里,偷的第一家是范营乡西边三四里路西的一家门市部,时某的朋友用撬棍把锁撬开,我在外边望风,他俩进去偷的有2条散花烟、3盒红旗渠、1盒红梅、3盒黄某龙,还有三十来元零钱;偷了之后,我们就往范营乡街上,第二家在范营村X路X路西的两间门面房子,时某的朋友用撬棍把门撬开后,偷了5根铁棍、3包卫生纸;第三家是紧挨着第二家,大铁门,时某用撬棍把大门锁撬开,我们进院后,发现防盗门弄不开,就卸防盗窗,从屋内偷走1件剑南春、1件宋河粮液、1双运动鞋、1条太空被、1个佛像、1个铝合金梯子、1个潜水泵、一袋子玉米、半袋子芝麻、1个新潜水泵、1个煤气灶、1个煤气瓶;第四家是靠着第三家南边,时某用偷的梯子进院后,发现院内有人,人醒了,时某翻过来说院里有人,我就骑着摩托车正南往西跑了;第五家是范营乡X路西的一家药铺,我们进屋后从里面拿了3盒金嗓子喉宝,是大包的;第六家是什么村记不住了,时某从屋内偷出来的有电饭锅、电饼铛、豆浆机;我们往北走发现路西有一家,从屋内偷走1个锁边机、1个豆浆机、2条被子和1个煤气罐;然后到紧挨着的一家,从灶屋内偷走1个豆浆机。我们刚上摩托车,警察撵上了,把车开在摩托车前,让我们停车,当时某有停车,我就从车上跳下来,跳沟里准备往北跑。东边有警察、东北角有一老头,我用砖头砸这老头没有砸住,这老头用砖头砸我的头。我跑时某察给我鸣枪不让跑,我跑了右脚中一枪,随后警察把我抓住了。”2、被害人林xx陈述:“昨天夜里我家被盗了,被盗走1件剑南春、1件宋河粮液、1条被子、1把铝合金梯子、1套煤气灶、40斤芝麻、2个潜水泵,价值将近四千元。”3、被害人王xx的陈述:“昨天夜里我家进小偷了,我家才买的电饼铛、豆浆机和蒸煮焖炖煲、电熨斗和几个马扎子被人偷了。”4、被害人范xx陈述:“今天凌晨1点多,我家院里进小偷了,我看见院里有灯光,害怕没敢叫,我家的豆浆机被人偷走了。随后,我听见外边有人乱,还听见枪响。”5、被害人张xx陈述:“我在代埠口开有一个代销点,被盗的有3条散花烟、红旗渠烟、红梅烟、散花烟散烟有1条多,红金龙烟一条拆开了,冬日暖茶1件、刮脸刀1个、还有80多元零钱。”6、被害人刘xx陈述:“我在大刘庄公路东边开一诊所,2010年4月10日夜里我诊所被盗了,被盗走9盒金嗓子喉宝。”7、证人范xx证言:“2010年4月10日夜里,我听见我邻居范风灵喊抓小偷,我起床后出院看见范xx,他说我弟媳林xx家被人盗了,随后我就报案了。天明后,范xx告诉我小偷用院墙上的瓦片砸他没砸着。”8、证人耿xx证言:“我今天早晨发现我儿子耿xx家的大门开着,进屋一看,发现衣柜都开着,我问我儿子和媳妇柜里放的什么,他们说皮鞋不见了。我邻居耿xx家也失盗了,听说豆浆机被人偷走了。”9、证人唐xx证言:“昨天夜里12点多,我听见有人乱,就起床看看,听说这一片进小偷了,我就到我弟范xx家看看,发现他家堂屋门锁不见了,进屋一看,他家才买的煤气瓶、电磁炉不见了。”10、证人范xx证言:“昨天夜里12点左右,我听见房后边有人走动,听见有人撬门声,我房后是我侄子家,他家常年没有人,我不放心就起床上房顶往后看,看见有二、三处手电光,门口处停一辆三轮摩托车,车上装了很多东西,我准备叫人时,我听见我家大门有响动,有人已翻墙进我家院内,我就开门出来喊人抓贼,那人就用墙上的瓦片砸我,砸了两下,就翻墙上三轮车正南跑了。我随即叫人,范xx打110报警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两人,问往哪个方向走了,并让我领个路,我和范xx就上车和派出所的人一块追那辆车了。当追到刘小楼村时,见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路中间,那司机带个红帽,就是我在平房上看见的小偷司机,他们看见车过来,就随即发动车往北跑,我们开车追,准备超车时,三轮摩托车往我们车上靠,将车门撞坏了。他们朝东一拐,掉进路东边的沟里。我看见四个人都掉进沟里了,那三人都向东跑了,沟内剩下一个,我们让他上来,他就用砖头砸我们,我也用砖头砸了他两下。后来,派出所的人亮明身份说是派出所的人,那人还一直砸。派出所的人就朝天鸣了二枪,那人还砸,民警就朝沟内开了一枪,那人说别开枪,打住他的脚了。派出所的人让他上来,那人从沟里爬上岸时,手里还拿着两块砖往北跑,我们就追上把他按住了。”11、证人李xx证言:“2010年4月11日凌晨1时某,我在乡里值班,派出所的指导员说有人报警让我和他一块去范营村看看。我们开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就让范xx和一个年龄大的人和我们一块追。当追至刘小楼村时,我们看见公路边停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车上有几名男子,范xx说就是偷东西的那几个。我们将车往三轮摩托车车前停下,准备下车。三轮摩托车就发动往前冲,把我们的车撞坏了,三轮摩托车一拐正东掉沟里了。我们就下车说是派出所的人,让他们上来。这时某们都往东地里跑,沟内还有一个人,我们就让他上来,他就用沟边的砖头往我们身上砸,后来派出所的人鸣了几枪,那人不听还用砖头砸,派出所的人就朝下开了一枪,他就喊别开枪,打住他的脚了。我们就让他上来,停的有几分种,他手里掂着砖上来了,让他放下,那人一上公路就往北跑,被我们抓住了。”12、证人范xx证言:“2010年4月10日夜里12点左右,我听见我二爷喊我父亲说有小偷,我就穿好衣服出去。我们到我婶家看看,发现门被撬开,屋内一片狼藉。我就让我父亲打110报警了。过会,范营派出所的人赶到现场,询问了情况后就让我和范风灵一起去追。当追到范营乡大刘庄北面时,看见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大路边,车上有两三个男子,范xx说就是他们。派出所的人顺势将车停在他们车旁,这时,三轮摩托车司机猛然发动车拼命往前跑,三轮摩托车撞在我们车头上后又一头扎入水沟。我们喊到我们是派出所的,别跑,然后我们就有两人跑到水沟东面拦他们,其中一个快跑上岸时某掉下水沟里,其他几个都跑了,我们就在水沟两边围住了他,让他上岸,没想到他拿起砖头朝我们乱砸,我对他说,我们是派出所的,再反抗就开枪了,然后就朝天鸣了一枪,但他还是用砖头砸,我就朝他的脚开了一枪,然后小偷就说我上去,你打住我了。他从西边上了岸后顺势往大路北面跑,跑的有大约50米时某我们一举抓获。”13、范营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抓捕被告人时某某的现场与范xx家有大约37米左右。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5、被害人出具的领条。16、发破案报告。17、价格鉴定结论。18、现场勘查工作记录。19、沈丘县公安局范营派出所出具的说明。2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时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时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冲

审判员马广富

审判员崔岩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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