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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州市祥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韦某、梁某挂靠经营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祥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

被告梁某。

被告韦某。

原告柳州市祥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韦某、梁某挂靠经营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祥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购买原挂靠在我公司的桂x号五菱微型货车,并由韦某(代)梁某与我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事后梁某向原告确认了该份合同。但二被告购得车后不依法进行经营,从2011年开始不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二次、不按规定营某二次、不按规定购买交强险、不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我公司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不但不理,还说他没有这辆车。由于被告使用我公司名下的车辆在外非法经营,给我公司的经营某成极坏的影响,故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梁某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某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及责任约定;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登记情况。

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与二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车牌号为桂x,由于二被告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在2011年按照国家规定对车辆购买交强险及进行二级维护、营某、年检,原告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于二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交强险和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营某、年检,其行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韦某于2012年3月1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应诉材料,被告梁某于2012年3月23日拒收本院送达的相关应诉材料,即二被告均已收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但二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亦不积极应诉,可视为二被告默认原告方解除合同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二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二被告,故二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柳州市祥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韦某、梁某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桂x号延龙牌轻型厢式货车)解除。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韦某、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兰柳毅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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