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个体养殖户(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居民(略)槐店镇。
被告:曹某,男,个体经销户(略)。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曹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11月,被告曹某急需用钱向我借款x元,口头约定年利息1000元,被告曹某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曹某辩称:2008年,我向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属实,但2009年底,我同原告唐某某结帐时,因当时原告唐某某欠我饲料款8300元,我们都同意用饲料款抵消借款,经折算后,我当场支付余款1700元,并支付利息50元。我们之间已无债务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系个体养殖户,被告曹某经营饲料门市部,二人偶有业务往来。2008年农历11月20日上午,被告曹某急需用钱向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出于相互信任,被告曹某没有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唐某某催要,原告用欠被告8300元的饮料款进行抵消,被告曹某支付了余款1700元及50元的利息。后原告以被告未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录音资料、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曹某予以认可,且有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后来的结算过程中,被告曹某已还清相关借款及利息,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唐某某对被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奎
代理审判员周战士
代理审判员潘华东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广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