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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月,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24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月、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相识,后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龙,小孩生下1个月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0年11月8日双方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的4双被子归原告所有;婚生儿子陈某龙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拿5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006年初相识,认识后双方同居,2007年6月24日,生一男孩陈某龙,孩子生下一个月后,原告刘某某回娘家居住,孩子陈某龙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源汇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5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没有工作,被告陈某某跟随其父亲做生意。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谅、和睦相处,共同构筑和谐的婚姻家庭。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刘某某请求离婚,被告陈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原告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四双被子的请求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孩子陈某龙归其抚养,因孩子出生后,原来刘某某一直未尽抚养义务,陈某龙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本院认为,陈某龙跟随父亲陈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待陈某龙十岁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故对原告刘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月15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请求离婚,被告陈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男孩陈某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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