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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职工。

被告李XX,女,教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8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5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高某。由于双方相互接触、了解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差。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兴某、爱好各不相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没有注重沟通,彼此之间信任程度降低,以致夫妻关系紧张。正是由于两人性格、信念方面的差异,双方根本无法一起生活,双方于2011年正月起分室居住,彼此间经济各自独立、互不往来。双方现难以继续沟通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某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8月,原告高某和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高某烨。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于2011年正月起正式分室居住。为此,原告高某于2011年6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认定上述证据有原告高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高某陈述双方于2011年正月起正式分室居住,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高某请求与被告李XX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宽容,原告高某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双方是可以和好做家庭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斌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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