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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女,22岁。因诈骗于2008年6月6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互联网上设置虚拟网站,让家住河南省鄢陵县的网民王某乙注册并通过网银缴纳1元钱,以开通激情视频,被害人王某乙通过董某设置的虚拟网站输入银行账户、密码及动态口令,被告人董某利用木马程序盗取被害人王某乙的账号、密码及动态口令,并将被害人王某乙账户内x元人民币转入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内。当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打电话让其女友王某甲为其办理一张银行卡,王某甲让其朋友刘某帮忙办理一张中国银行卡,后由王某甲交给董某。2010年6月28日0时20分,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董某账户内现金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董某从董某账户上取款x元。案发后从被告人董某处追退现金x元,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还被害人现金x元。

2010年8月1日上午,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宁安市X镇车站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当日在王某甲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某、证人刘某、陈某某、郭某某证言、光盘、京劳审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旅馆住宿查询信息、电子借记卡、牡丹卡银行存、取、转款交易明细查询情况、中国银行收费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出具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董某账户内现金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董某取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当庭辩称自己的行为是诈骗罪的辩解与当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董某抓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王某卫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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