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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郑德寿,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彦,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诉某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朱益虎独任审理,由吕建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德寿、被告包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彦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坤,1994年7月29日在岚皋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不和睦和经济困难,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从2006年正月初十双方开始分居达五年之久。现原告感到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x元共同债务各自负担一半。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因原告不尽家庭义务有赌博行为,被告为了生计才外出打工。婚后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被告对儿子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而原告外出打工收入不菲,却不尽抚养儿子的义务。共同债务x元是原告赌博贷的款,不是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户籍证明;

2、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状况证明各一份;

3、民主镇X村委会关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明;

4、民主信用社贷款凭证。

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村委会无权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证据4不知情。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定,证据4的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包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吴某坤证言,被告尽到了抚养教育自己的义务,原告有赌博等不良行为;

廖文军关于原告和她人同居的证言。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原告拒绝质证。对于廖文军的证言所陈述的均不属实。

经审查,对于吴某坤的证言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拒绝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吴某坤的证言不予认定。廖文军出具的书面证言,因廖文军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坤,1994年7月29日在岚皋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经济困难,各自先后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共同抚养婚生子吴某坤。现原告感到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x元共同债务各自负担一半。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应共同维护。原、被告婚后为了家庭生计各自外出打工有分居现象,在共同生活中也有吵架现象,这些均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审理中原告提出双方分居逾五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提供副本1份,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益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建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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