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33岁。
被告余某,男,48岁。
原告韩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余某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与其妻李某向我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0年4月14日还款,有被告余某和李某出具的《借条》为据。2011年7月余某与李某离婚,其共同债务各承担50%。现在我只起诉被告余某,要求其归还借款x元,并从2010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被告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余某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与其前妻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0年4月14日还款,有被告余某和李某出具的《借条》为据。2011年7月14日,本院以(2011)长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某与李某离婚,其共同债务各承担50%。原告韩某多次催收,被告余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韩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某归还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余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借条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韩某要求被告余某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x元,并从2010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余某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谭自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