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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胡某丙、胡某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胡某甲和被告胡某丙、胡某丁系同村居民,1988年村X路时把原告宅基地南边冲去4米,1993年村委会把原告宅基地西边长20米,宽1.6米的空闲地调给原告,1994年9月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的政策是空闲地调整时,空闲地临谁的宅基地就调给谁,如其不要,其他人想占的,按每年每平方米2.5元承包,一次性交五年,到期后再一次性交五年承包费。2004年3月,被告胡某丙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栽上6棵杨树;从2004年开始,二被告就开始在原告宅基地南部堆放生活垃圾;二被告占用该地已有6年,按村委会规定应给付原告占地费480元;因为此事,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某丙刨除栽在原告宅基上的6棵树。2、依法判令二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宅基上的生活垃圾,给付占地费4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丙辩称,被告胡某丙与原告不相邻,也并未使用此路,被告胡某丙根本未在原告所称的宅基地上栽树,也未在该块地上堆放垃圾。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丁辩称,被告胡某丁根本未在原告所称的宅基地上堆放垃圾,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丁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和被告胡某丙、胡某丁系同村居民,1988年村X路时把原告宅基地南边冲去4米,1993年村委会把原告宅基地西边长20米,宽1.6米的土地调给原告,1994年9月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原告宅基地上栽有6棵杨树并堆有生活垃圾。原告称原告宅基上的6棵杨树为被告胡某丙所栽、堆放的生活垃圾为二被告所倒,两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称6棵杨树为被告胡某丙所栽,原告宅基上堆放的生活垃圾为二被告所倒的事实,二被告均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刨树、清理垃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占地费4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但鉴于该案实际情况,既然两被告所称原告宅基上所栽之树及所堆放的垃圾与二人无关,那么原告对讼争的6棵树及垃圾进行刨除、清理时,二被告均不得阻挡且以后也不得在原告的宅基上倾倒生活垃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丙、胡某丁不得阻挡原告胡某甲刨除在其宅基上所栽的6棵树及清理堆放在其宅基上的垃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亚男

审判员申兴

陪审员龚生红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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