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丙杰由原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丙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李某丙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李某乙应予协助;
三、共同财产计小车一辆、空调一台、彩电一台、电动摩托车一辆,被告李某丙自愿放弃分割,概归原告李某乙所有,原、被告双方各持金器归各自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所欠债务概归原告李某乙偿还;
五、被告李某丙的嫁妆即冰箱一台、床铺一张,被告李某丙自愿放弃,归原告李某乙所有;
六、原告李某乙自愿给付被告李某丙生活帮助费20000元,限原告李某乙在2012年5月22日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