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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12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豫x号三轮汽车,沿20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鲁山县X镇对角沟东侧弯道路段时,由于被告人魏某某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且没有依法靠右行驶,致所驾车辆与相向行驶的南阳市南召县X乡XX村村民温XX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后被害人温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温XX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撤案申请书,抓获证明,案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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