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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55岁。

被告孙某某,男,53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79年10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80年3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半年被告常常三更半夜才回家无事生非打骂原告。当时原告就提出要离婚,被告承认错误保证该,又加原告怕人说三道四最终没有离婚。但是被告没好几天,照样是喝醉回家,打骂原告,但是原告维持婚姻不给孩子照成不良影响只有泪往肚里咽,维持婚姻。由于原告长期生气导致身体虚弱长期患病,现在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告不愿在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综上,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份原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孙某某认识,1980年3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子女均已成年,但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刘某某以被告孙某某经常喝酒打骂其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但都并非是因原则性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尚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实际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多交流,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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