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22岁。2008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11月7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30岁。2010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1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蒋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在郑某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20米路东,用随身携带的锥子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刘某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770-D型自行车车锁撬开后,把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3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某被害人。
二、2011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郑某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的人行天桥下,将被害人刘X在此处经营的一家烟酒百货店的卷闸门掀开后,进入店内盗窃人民币1600元、一条苏烟、一条玉溪香烟及二条利群香烟。
三、2011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李某二人预谋后,到郑某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由李某望风,蒋某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ATX-690型自行车车锁撬开后,把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7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某被害人。
综上,蒋某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116元;李某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某、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领条,被害人刘某X、郑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李某盗窃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蒋某、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蒋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600元,赃物一条苏烟、一条玉溪香烟及二条利群香烟依法予以追缴后发某被害人刘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郭某玲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