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系被告人姑父。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7时左右,在信阳市X村X组,村民杜xx因抽水栽秧与管理本组抽水水管的被告人张某乙发生争执,杜xx拿砖头砸张某乙,张某乙用手打了杜xx头部一巴掌,后杜xx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杜xx符合因重症冠心病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其生前纠纷、厮打为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案发后,被告人停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村干部报警后,民警到现场把张某乙带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含之前已付x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左一x、毕xx、杜xx、左二x、左三x、陈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可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其辩护人及被害人亲属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