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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天,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马某、王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3月17日、3月18日,先后窜入吴XX、张X、袁XX家中,盗窃一部手机,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张中国移动网卡、现金900余元,一条白色项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3月16日,我和马某在睢县人民医院附近一户人家,偷了一部手机。3月17日上午,我和马某在睢县凤凰家具城东边的一斜胡同内一户人家中,将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张中国移动网卡、现金900余元盗走。3月18日下午,我和马某在民权县道南一户人家将一条白色项链及五元现金盗走。

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吴XX陈述。2010年3月15日或者16日,我下班回家发现一楼西屋门锁被撬了。屋里有翻动的痕迹,放在床西头的一部粉红色金鹏牌手机不见了。

4、被害人张X陈述。2010年3月17日,我晚上九点半回家,发现家里被盗了,有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张中国移动网卡、现金900余元被盗走。

5、被害人袁XX陈述。2010年3月18日下午我回到家,发现堂屋门被人踹开了,屋里有翻动的痕迹,我仔细清点了一下,可能丢了一条银白色项链。

6、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金鹏手机价值1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元、中兴无线网卡价值为200元。

7、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向睢县公安机关揭发了他人盗窃摩托三轮车的犯罪行为,现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8、民权县人民法院(2006)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9、民权县人民法院(2006)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认定,被告人马某、王某某流窜作案,一年内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三次,所盗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王某某的盗窃行为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属于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重,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中,控被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流窜盗窃,短时间内三次入户盗窃,所盗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王某某、马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王某某、马某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王某某有立功表现,原审已予从轻处罚。王某某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王某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阮传科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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