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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鹤壁市石林镇北唐宋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北唐宋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鹤壁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北唐宋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北唐宋村委会于2010年9月13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某甲返还荒山、土地及附属物,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王印春,被上诉人北唐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0年10月1日,原告北唐宋村委会与被告郭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郭某甲承包原告北唐宋村委会位于平房沟的土地16块,承包费每年1800元,承包期限从2000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该16块土地,经现场勘验,面积为45.711亩。2004年,被告郭某甲承包的16块土地,按照73亩的面积,实行了退耕还林。2008年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2009年8月14日,被告郭某甲从原告处领取了承包地树木补偿款x元。在此前后,其他承包土地的农户郭某林等人也领取了数目不等的承包地树木补偿款,并向村委会返还了所承包的土地。被告郭某甲领取了承包地树木补偿款后,至今未返还土地。另,被告为了养猪,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搭建猪舍一处。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16块土地属于北唐宋村集体所有。被告郭某甲基于2000年10月1日与原告北唐宋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期限内(2000年10月1曰至2008年10月1日)对该16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在合同期内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是合法的。但是,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在双方已经就终止承包合同达成一致,且在被告已经从原告处领取了承包地树木补偿款x元而仍拒不返还承包土地的情况下,被告对该16块土地的占有即构成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三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在承包地上搭建猪舍,原告要求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荒山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中仅约定由被告承包土地16块,并无有关承包荒山的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某甲认为其虽然领取了x元承包地树木补偿款,但并不能证明是双方协议终止了到期的承包合同,而是其领取补偿款后,双方还要再行协商。该意见不能成立,第一、该意见既无法律政策依据,也无合同依据;第二、在被告郭某甲领取x元补偿款前后,同村的郭某林等其他土地承包人也领取了数目不等的承包地树木补偿款,之后,都将承包地返还给了村委会。村委会处理相同的土地承包问题,采取的方式方法应当是相同的,所以,被告郭某甲领取承包地树木补偿款的性质与郭某林等其他承包人领取承包地树木补偿款的性质是一样的,郭某林等其他承包人领取补偿款意味着其同意终止承包合同并返还了承包地,则被告郭某甲领取补偿款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其已经与原告就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达成了一致。

被告郭某甲还认为其所承包的土地已于2004年实行了退耕还林,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退耕还林地的承包合同至少可以延期至50年,因此,其有权要求将承包合同延期至50年。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退耕土地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据此,土地承包人在退耕还林后,享有选择的权利,可以选择延长承包期,也可以选择转让承包权或期满终止承包合同。本案,在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某甲选择了与原告终止合同,并领取了承包地树木补偿款x元,因此,其关于延长承包期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镇X村平房沟的面积为45.711亩的土地16块(具体位置见所附现场勘验笔录)及其附属的树木返还给原告鹤壁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二、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在上述承包土地上修建的猪舍拆除;三、驳回原告鹤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

郭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漏列当事人,我和另外两个村X村里的数十亩土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是在村委会多次催逼的情况下领取村委的x元款项,领钱并不代表已经同意终止原承包合同关系,退耕还林土地承包期限为70年;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应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勘验图纸极不规范,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请求:撤销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北唐宋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北唐宋村委会支书李安出庭作证,证明郭某甲大名郭某德,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村委会给郭某甲7万元补偿款,收回土地。李安证言与北唐宋村委会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郭某甲领取北唐宋村委会7万元林木补偿款并同意返还土地的事实,本院对李安的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原审判决未漏列当事人。本案系北唐宋村委会与郭某甲因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而发生的纠纷,该合同系郭某甲与北唐宋村委会签订并履行。郭某山、李停只两户村民既非该合同的签订人,也未以土地承包人身份向北唐宋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其与郭某甲之间系内部关系,与北唐宋村委会未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故郭某甲提出的一审判决漏列其他两户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郭某甲与北唐宋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郭某甲有义务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双方所签合同于2008年10月1日到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北唐宋村委会有权请求返还土地。合同到期后,北唐宋村委会与郭某甲经过协商,对郭某甲退耕还林所栽林木进行了补偿,已支付郭某甲7万元。郭某甲于2009年8月14日领取该款项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北唐宋村委会提出的补偿方案,郭某甲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土地并拆除其承包土地期间未经发包人同意建设的猪舍。

三、一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一审期间,为了解双方争讼的16块土地的状况及面积,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图,采信鹤壁市X乡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确定16块土地面积为45.711亩,一审法院勘验现场并绘制现场图及采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郭某甲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郑月娟

审判员徐海勇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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