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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金凯,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贺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金凯、被告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杨某某共同诉称,2010年6月29日上午9时,被告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至107国道x+900m处时,将二原告撞伤,当即被送往柳林乡卫生院抢救治疗,随后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贺某某、杨某某分别住院58天和24天,二原告共花治疗费近x元。该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向二原告赔偿各项损失x.04元。其中原告贺某某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95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232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x元。原告杨某某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1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96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二原告共同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930元。

被告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事实,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首先原告贺某某在事发后在柳林乡卫生院所做手术比较成功,后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贺某某又到中心医院做二次手术。对于原告需做第二次手术是否因原告贺某某在第一次手术后因自身处理不当造成,还是因二次手术不成功是否是医疗事故对于所发生的治疗费用是否应由我承担对原告杨某某的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无异议,其次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原告贺某某的误工费不能按其所提供的工资证明进行计算,对其所谓工资证明,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原告贺某某乘坐此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两车有损,二原告及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均入住信阳市Im河区X乡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贺某某的伤情为:1、双手撕裂伤;2、右无名指肌健修复。原告贺某某诉头痛柳林乡卫生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原告杨某某在柳林乡卫生院花治疗费635元。随后二原告均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贺某某的伤情经诊断确认为:1、颅脑损伤I级;2、双手多处皮肤裂伤;3、右手无名指伸缩肌健断裂。住院58天,花治疗费9546.15元。出院时中心医院证明原告贺某某需全休60天。2010年8月30日原告贺某某花治疗费14元。原告杨某某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后经诊断其伤情为:1、颅脑损伤I级;2、颌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24天,花治疗费2520.89元。2010年7月20日该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驾车违反交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010年7月12日原告杨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其损失为1320元,定损费为100元。原告杨某某的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60元。庭审中二原告共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1000元。2010年9月19日原告贺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本院对外委托对伤残进行评定,后又放弃进行伤残评定,庭审中原告贺某某提供交有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汕头市金平区星洲食品糖果厂证明各一份。二份证明的内容分别为,“清水村X组村民贺某某2002年至2010年4月在广东省汕头市务工属实”,“河南信阳贺某某同志自2006年3月份至2010年4月份在我单位工作(负责技术),每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不含年奖金和业务提成)”。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5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对二原告的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应予承担赔偿之责。综合本案案情及二原告和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点。第一个焦点是原告贺某某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所花费的治疗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第二个焦点是原告贺某某的误工费按什么标准计算。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贺某某受伤后随及到本地乡卫生院进行治疗,乡卫生院仅对所受伤的手指进行清创、包扎和缝合,原告贺某某在事发当天转至上级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其转院治疗并无不当。庭审中被告只是怀疑原告的伤情是在经乡卫生院处理后又需做手术可能是原告贺某某本人处理不当或信阳市中心医院处理不当,但对此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贺某某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所花费的治疗费用不应支持的理由不予支持。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原告贺某某受伤时不是在外误工,原告贺某某所举证明自己误工情况的二份证明,只能说明在此事故发生前原告贺某某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原告贺某某所举二份证明,其证据要件形式不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条款所规定,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此二份证明不予认定。第三原告贺某某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该事故发生时,所在工作单位的工资名细表。综上原告贺某某要求其误工费按每月32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贺某某所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9560.15元;2、护理费,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58天,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其数额为58天×x元/365天=27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天=1740元;4、营养费58天×10元/天=580元;5、误工费,原告贺某某出院后需全休60天,其误工费数额为118天×x元/365天=440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贺某某的住院天数及转院次数,酌定为500元比较适宜。原告杨某某所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155.89元;2、护理费,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24天,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其数额为24天×x元/365天=1133元;3、误工费,误工费按住院时间,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24天×x元/365天=8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5、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杨某某的住院天数及转院次数,酌定为200元比较适宜;6、财产损失,包括车损、定损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1520元。综上原告贺某某所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为x元,原告杨某某所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为7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贺某某、杨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x元(扣除已付5400元,余额为x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原告贺某某、杨某某承担60元,被告潘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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