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
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XX、吉某某,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19日21时40分,李某鸣骑着两轮摩托车,带着我和任英杰由北向南靠右行驶至兴富厂门口时,被迎面由南向北靠左行驶的被告丁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诊断: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手术,下颚皮肤挫裂伤。另查明被告丁某乙是车辆实际拥有人。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庭审时诉讼请求变更为x.7元
被告丁某甲、(反诉原告)丁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丁某甲负本案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方所发生的合理合法实际损失不应当由丁某甲、丁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因我方车辆在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x.3元,现我们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1、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3、交强险保单一份
4、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各一份
5、住院预交收据6张,门诊收费发票10张,计款x.6元
6、濮阳县日佳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扣发工资证明及受伤前12月的工资表
7、护理人员李XX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3页、濮阳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
8、评估结论书一份,车损3200元,定损费200元。
9、安阳威校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两张计款83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李某某、李XX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2010年2月20日去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人伤调查,李某某职业务农、李XX是农民,上面并由李XX的签字认可,且在住院病历第一页住院病案首页对李某某的工作单位及地址填写的是无,这两项证明李某某、李XX没有工作单位,因此对该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调查。原告只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不予赔付。交通费无票据无法核实,我公司不赔付。评估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予赔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质证:对濮阳县日佳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扣发工资证明及受伤前12月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出具该证明是证明本案原告误工费按日平均58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应按照河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病历中显示的内容及原告诉状中显示的情况,显示原告均为农村居民。日佳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仅加盖了印章无盖公司负责人签名及出具人的签名,原告提交工资表多达十几份,虽加盖印章并未厂长审核,谁领工资谁签字是一种常识,领款人签字处无一人签字,我认为该工资表是虚假的,请法院调查核实。对李XX濮阳市新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有异议,车损仅依据该鉴定结论不能确定摩托车损失数额。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丁某乙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2、交强险保单一份,
3、垫付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x.3元,
原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人伤调查表,证明李某某、李XX为农民,无工作单位。
原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原告误工情况不改变其户籍性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勘察表上面所述农民这一项,当时李XX误认为是陈述户口性质,有没有行政或事业正式工作单位,并不是无任何工作单位。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照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及减少的损失计算。原告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是真实的,应以法院查清的事实为依据做出判决。被告如果对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查清事实,以事实为依据。
被告丁某乙、丁某甲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21时40分,被告丁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偏左行驶至兴福厂门口时,由于其接听电话,误将油门当刹车操作,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李某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1、右股骨干开放新骨折;2、下颚皮肤挫裂伤。住院28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x.6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3月4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濮县价认字(2010)X号评估结论书,李某某的夏杏三阳110-A摩托损失为3200元;为此支付定损费200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于2011年1月26日在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30元。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丁某乙,发生事故时,被告丁某甲系受其指派。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
又查明:本院已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案当事人任英杰、李某鸣共计x.1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3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丁某甲是受被告即车主丁某乙指派,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丁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属格式条款,且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医疗费x.6元,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被告方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x元(x元/年÷365天×340天之定残前一日);其护理费计算为(x元/年÷365天×283天)计款x.69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虽庭审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住院时间较长,故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283天各计款2830元。原告的损伤经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806.95元/年×20年×10%计款9613.9元;由此支付的鉴定费83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3200元,因提供有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支出的评估费2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反诉被告李某某应当返还反诉原告丁某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x.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使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30元、营养费2830元、交通费2500元、车损32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83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19元,
二、反诉被告李某某返还反诉原告丁某乙垫付费用x.3元(以上返还费用应从李某某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丁某乙)。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负担199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68元。反诉费34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某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高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