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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3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周××、王××、张××、罗××(五人均已判刑)预谋诈骗后,一起从社旗县城乘车到社旗县X镇,几人在苗店街X村妇女王×后,将王×作为行骗对象,以在苗店街找一会“算卦看宅的老先生”为由,骗取了王×的信任,又以王×家宅基地“有黑白石”会妨害其子女,需拿钱祭神请老先生作法破解为名,骗取王×现金x元,王某某分得2000元。

另查明,该案全部赃款已由同案犯周爱荣退还给被害人王×。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周××、王××、罗××、张××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被诈骗的财产已追退,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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