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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吴某甲找原告让原告给被告整修房顶,于2008年10月12日原告开始找人施工。在原告整修至大部分时,被告吴某甲让原告停工。被告不给原告工钱,也不让原告继续施工。两年来经过多次要账,被告吴某甲说是儿子的房屋,不付某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给付某工款179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2月23日周XX、李XX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时所用原材料。2、2008年10月11日新郑市建筑材料商店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所购原材料。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吴某乙房屋所在的位置及建筑面积。4、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修房顶,他在那里干活,原告没有付某工钱。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辩称,原告付某某包工包料给被告整修房顶,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被告发现原告使用的材料不合格,要求原告返工重做,但原告不予返工,致使被告房顶漏雨,造成被告室内装修严重受损。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屋第一、二层是被告吴某甲的,第三层是被告吴某乙的。2、照片六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贴的卷材质量不合格,没有将太阳能抬起,导致太阳能的四角漏雨,房屋漏水,致使房屋内部装修造成损失。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整修房顶。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应以国家税收发票为准,收据所写的材料没有面积、重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认为原告为其施工,干到一半就走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将被告的房顶整修完工,但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已施工工程的价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李XX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讲话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整修房顶,原告没有给付某工资。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照片显示不出年限,对照片来源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是其屋内的情况及其因原告的施工造成其房屋实际受损情况。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某乙系被告吴某甲三子,双方共同居住在位于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解放路南段东侧的一幢三层楼房内。2008年10月份,被告吴某乙与原告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付某某包工包料为被告吴某乙整修房顶,由被告吴某甲负责监工。2008年10月11日,原告付某某自备防水材料到被告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付某某未继续为被告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乙与原告付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付某某为其整修房顶,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执导致停工,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给付某工款1796元,但在停止施工后双方未对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且原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为二被告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796元,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给付某工款179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Ο一Ο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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