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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汽集团常宁分公司诉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衡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住所地:常宁市莲花车站。(简称:衡汽集团常宁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

被告唐某,男。(缺席)

原告衡汽集团常宁分公司为与被告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汽集团常宁分公司诉称:2006年3月21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唐某从原承包者王某处受让取得湘x的士车经营权,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2007年7月13日,被告擅自无证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唐某仅给付伤者3000元后就下落不明。三伤者诉至法院,经判决原、被告连带赔偿伤者x.92元。2007年11月,原告向三伤者兑现了赔偿款x.18元。原、被告的出租车经营合同约定承包车辆发生行车事故,其事故费用由承包者全部自理。据此,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债务x.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衡汽集团常宁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7)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法院判决原、被告连带赔偿三伤者损失x.92元。

证据二、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及的士车转让协议,用以证实车辆承包经营权转让情况,原、被告对风险进行了约定,原告不承担被告行车事故费用。

证据三、三个收条,用以证实原告依判决履行了义务,支付了三伤者赔偿款x.18元。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具有证据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当庭陈述与其提交的三份证据相佐证,四份证据共同证实原告主张。

根据所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5月1日,原告衡汽集团常宁分公司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衡汽集团常租合(2003)经字X号]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王某承包原告(甲方)所有的湘D.x牌小客车从事出租使用。乙方按月交纳承包金。承包期自2003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合同期内,甲方向乙方提供车辆、车辆牌证,乙方负责车辆保管、使用、维修和维护,自理车辆运行过程中的所发生的一切开支费用。合同期内,乙方经甲方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转让其承包车辆使用权,但不得自行转包。乙方必须树立安全第一思想,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甲方的安全管理制度,严禁将车交给他人驾驶。乙方承包车辆发生行车事故,甲方应积极派员协助处理。其事故费用全部由乙方自理。甲、乙双方还就车辆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变更、解除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3月21日,经原告同意,案外人王某将该车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唐某,由被告唐某取代案外人王某在合同中的地位,但被告唐某本人无驾驶证。2006年7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唐某驾车由常宁市X镇往龙门方向行驶,途经常宁市X镇X路段(X074线10KM+840M)一弯道处时,由于忽视交通安全,车辆占线行驶,致使湘x小客车与案外人周某刚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迎面相撞,湘x号车上人员李某、李某、阳某受伤,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常公交认字x号以唐某无驾驶证,弯道行车占线行驶为由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2月12日,李某、李某、阳某起诉唐某、衡汽集团常宁分公司,要求二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核实,李某的损失为x.60元,李某的损失为x.45元,阳某的损失为x.13元,共计损失总额为x.18元。被告唐某只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2007年7月21日,本院判决唐某、衡汽集团常宁分公司连带赔偿三伤者所受损失。原告除支付三伤者的医疗费x元外,还支付伤者李某赔偿款x.45元、李某赔偿款x.57元,阳某赔偿款4673.13元。

本院认为:经原告衡汽集团常宁分公司同意,被告唐某从案外人王某处受让取得湘D.x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已取代了王某的合同主体地位,续签的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承包车辆发生行车事故,其事故费用全部由承包者自理的风险约定在原、被告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衡汽集团常宁分公司依法院判决对外履行了赔偿义务,给付了三伤者人身损害赔偿款x.18元,现依约行使债务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清偿原告衡汽集团常宁分公司债务x.18元。

如果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晓铁

代理审判员廖志辉

代理审判员易晖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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