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国荣,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下称“原代”)
被告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段某某,该村主任。(缺席)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全权代理人邓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5日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900亩荒山,租金每亩8元,租金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当月付清了土地成本款7200元及土地管理费396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义务提供荒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
证据1、《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5日签订该合同。
证据2、收条,证实被告于2006年6月7日收到原告900亩土地承包款7200元。
证据3、合同书及管理费收条,证实被告原负责人段某文于2006年6月7日收到原告种植树管理费定金3960元。
被告常宁市X镇X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4月5日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荒山900亩,每亩按8元/年计算租金,租期30年,租金按年支付,以后每五年递增5%。管理费一次性支付,共计39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如期支付了一年的土地租金7200元和全部管理费3960元。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经原告方多次请求被告按约履行,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履行,经请示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双方于2008年9月8日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也派员去找过被告方做工作,亦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合同加盖的是常宁市X镇X村支部委员会的公章,事后一直未得到本案被告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追认。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葛某于201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原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常宁市X镇X村支部委员会于2006年4月5日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合同》。因常宁市X镇X村支部委员会不是我国民法上规定的民事主体,不能以民事主体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常宁市X镇X村支部委员会以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名义于2006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的民事行为,且其与原告所签订合同的行为事后也未得到本案被告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追认,常宁市X镇X村支部委员会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依照无效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另在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葛某与被告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4月5日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文军
审判员谭彦嗣
代理审判员易晖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清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三)债务相互抵销;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