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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常宁市三角塘镇阳庙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国荣,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下称“原代”)

被告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段某某,该村主任。(缺席)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全权代理人邓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5日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900亩荒山,租金每亩8元,租金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当月付清了土地成本款7200元及土地管理费396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义务提供荒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

证据1、《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5日签订该合同。

证据2、收条,证实被告于2006年6月7日收到原告900亩土地承包款7200元。

证据3、合同书及管理费收条,证实被告原负责人段某文于2006年6月7日收到原告种植树管理费定金3960元。

被告常宁市X镇X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4月5日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荒山900亩,每亩按8元/年计算租金,租期30年,租金按年支付,以后每五年递增5%。管理费一次性支付,共计39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如期支付了一年的土地租金7200元和全部管理费3960元。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经原告方多次请求被告按约履行,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履行,经请示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双方于2008年9月8日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也派员去找过被告方做工作,亦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合同加盖的是常宁市X镇X村支部委员会的公章,事后一直未得到本案被告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追认。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葛某于201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原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常宁市X镇X村支部委员会于2006年4月5日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合同》。因常宁市X镇X村支部委员会不是我国民法上规定的民事主体,不能以民事主体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常宁市X镇X村支部委员会以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名义于2006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的民事行为,且其与原告所签订合同的行为事后也未得到本案被告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追认,常宁市X镇X村支部委员会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依照无效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另在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葛某与被告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4月5日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文军

审判员谭彦嗣

代理审判员易晖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清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三)债务相互抵销;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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