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醴陵市正冲金矿开采有限公司职工,(略)为湘潭市岳塘区,现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9年4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5月15日醴陵市公安局对其转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0年4月6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8月1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8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越野型吉普车行驶至醴陵市X路交通规费征稽所地段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将站在道路中心双黄某附近等待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撞倒至其驶向的左侧车道,随即徐某被相对方向靠近中心双黄某行驶的、邹某甲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并碾压,徐某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付某某未停车,驾车驶离现场。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无责任。
2009年4月19日,被告人付某某到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被告人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向公安机关提出了不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请求撤销案件的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甲、杨某某、邹某乙、陈某某、叶某某、易某某、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检验鉴定书;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附件;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呈报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人佑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