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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盛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与朱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盛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启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女,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生良,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盛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某于1996年9月到盛华公司工作,交风险抵押金1000元,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7年朱某在盛华公司销售门市部工作时,月工资为400元加销售提成,在每年4至9月销售旺季的周六或周日,加班一天,大约5、6个小时。2008年4月1日,朱某开始休产假3个月,单位每月支付400元。2008年7月1日,单位通知朱某下岗,没有支付生活费。2008年12月30日,单位通知朱某终止劳动合同。朱某于1977年7月出生,2003年10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属于晚婚晚育。

朱某与盛华公司就工资及赔偿等问题协商未果,朱某申诉至开封市劳动仲裁院。该院作出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15日内,盛华公司向朱某支付下列款项:1、赔偿金1100元;2、生活补助费3300元;3、2008年4-6月与最低工资差额450元;4、2008年7至9月产假工资1650元;5、2008年10月至12月生活费540元;6、风险抵押金1000元。二、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盛华公司为朱某办理失业手续。三、朱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朱某不服该裁决第一项第1条,认为赔偿金应该按照12.5个月的2倍计算,裁决按照1个月计算有误,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盛华公司在朱某的哺乳期内终止了其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赔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朱某从1996年9月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在盛华公司工作12年零5个月,应支付赔偿金550元X12.5月X2即x元。朱某要求支付2007年加班费,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申请时效期间,不予支持。盛华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3300元生活补贴,因其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盛华公司支付朱某赔偿金x元、生活补助费3300元、2008年4月至6月工资差额450元、2008年7月至9月产假工资1650元、2008年10月至12月生活费540元、风险抵押金1000元,共计x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盛华公司为朱某办理失业手续。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华公司负担。

盛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盛华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没有执行,与朱某的劳动没有终止;一审判决盛华公司向朱某支付赔偿金x元和生活补助费3300元,缺乏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撤销。

朱某答辩称,一审应判决支付朱某加班费,其他无误。

二审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另查明:开封无线电二厂于2003年改制成为盛华公司。

本院认为,盛华公司在朱某哺乳期内书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违法事实清楚,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自1996年在开封无线电二厂工作,该厂后改制为盛华公司,朱某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是连续的,一审处理赔偿金按照12.5个月计算无误,对相关处理予以维持。盛华公司要求撤销3300元生活补助费,因其未在仲裁裁决后的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盛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张燕喃

代理审判员段军英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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