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
负责人田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耀江,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冉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文,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诉某告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3年7月8日,高树发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由吴红发以其自有房屋(吉房权证峒私字第(略))作贷款抵押,贷款到期后,高树发未按期还款。2007年原告起诉某树发、吴红发请求还款。后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高树发、吴红发承担偿还贷款责任。但吉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高树发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当法院准备执行吴红发抵押房产时,吉首市X村民委员会对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提起行政诉某。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过程存在错误,撤销了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吴红发颁发吉房权证峒私字第(略)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房产为吉首市X村所有,且已执行将该房产权登记在竹寨村名下,从而导致原告对该房产的抵押权丧失。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并导致原告债权受到损失,原告已于2010年8月31日向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行政侵权赔偿申请报告,被告至今未予答复,故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某,请求判令:被告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赔偿原告20万元及按6.3‰月利率计算的相关利息。
被告就赔偿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吉首市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高树发、吴红发应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
2、执行案件终结书。拟证明被执行人高树发、吴红发无财产可供执行;
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州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终审判决已撤销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吉房权证峒私字第(略)号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4、房屋产权情况。拟证明房屋产权已恢复初始登记,归竹寨村所有;
5、行政赔偿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已向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行政赔偿。
被告辩某,被告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吴红发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客观地分析(2010)州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在为吉首市X村民委员会向吴红发转让房产登记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但并没有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证程序上没有任何问题,即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已经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要求,进行了谨慎审查,严格履行了该条规定;迄今为止,尚不能得出原告向高树发贷款20万元无法收回而必然会对原告造成损失的结论,原告还有其他法律途径可以收回贷款。原告代理人当庭发表代理意见时明确表示:高树发当时是为竹寨村村民委员会建房的承包者,当时村委会欠高树发的工程款,高树发所贷款项实际上是竹寨村村民委员会使用了。由此可见,竹寨村村民委员会这一系列行为,目的就是为了贷款。为达到该目的,竹寨村村民委员会实施了一系列的虚假行为。当其行为达到目的后,又通过诉某撤销了登记。因此,原告可以要求竹寨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债务或者走刑事控告途径程序,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收回贷款;还有就是,原告自身在贷款过程中存在着严重过错行为,不应得到国家赔偿。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向吴红发所做的调查笔录反映:当涉案房屋登记到吴红发名下后,高树发到原告处贷款时,吴红发并未到场,吴红发也未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这可证明原告当初签订抵押合同时并没有核实签字人的身份,从而致使原告的抵押权丧失。因此,被告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吴红发办理房产转移登记过程中不具有违法行为,原告贷款尚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收回,原告的损失与其自身的严重过错行为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就答辩某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吉首市房屋产权产籍卡。拟证明涉案房屋进行了初始登记,所有权证号为:峒集字(略)号,所有权人为:吉首市X村民委员会;
2、吉首市房屋产权产籍卡。拟证明涉案房屋面积已进行了变更登记,所有权证号为:峒集字(略)号,所有权人为:吉首市X村民委员会;
3、吉房权证峒私字第(略)号房产办证资料。拟证明涉案房屋已进行了转移登记,所有权人为吴红发;
4、吉房他字第(略)号他项权证。拟证明涉案房屋已进行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人为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
5、行政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已撤销吉房权证峒私字第(略)号房产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日,原告与吴红发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吴红发以其位于吉首市峒河办事处吉古公路的房产为高树发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2003年7月8日,原告与高树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向高树发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利率为6.3‰。因高树发未按期还款,原告诉某本院。2007年10月24日,本院(200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树发偿还原告的贷款20万元及利息,吴红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吉首市X村民委员会对吴红发的吉房权证峒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竹寨村村民委员会,并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吴红发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0月18日,本院以(2009)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吴红发颁发吉房权证峒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了原判。据此,被告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已将该房产恢复初始登记归竹寨村所有。2010年11月15日,原告以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债权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及相关利息。
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08)吉法执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0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行政侵权赔偿申请报告,被告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撤销被告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吴红发颁发吉房权证峒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因为申请人在办证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印章和签名,导致被告在登记审查过程中出现审查不严的情形,造成错误登记。因此申请人的这种故意行为,是导致该错误登记的关键原因。《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可知,房屋登记机关在办证过程中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由于申请者的故意行为而导致错误登记的结果超出了被告所能掌控的能力范围。因此,对于原告丧失抵押权所造成的债权损失不应由被告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追回其债权损失。故对原告所诉某债权损失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的诉某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智
审判员龙翠萍
审判员吴廷和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梁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