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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西大方洲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广西南宁西大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大方洲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西大方洲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西大方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6年12月21日,原告认购了位于南宁市X路X号方洲丽景广场X层X号商铺,付了2万元定金并签订了认购协议书。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了首付款46万元,经过多次协商换成了X号商铺。2008年6月5日,原告又付了11万元并签了补充协议,还换了原来的2万元定金收某。2008年10月8日写了借款协议给被告,2008年12月28日工商银行放款给被告,2009年1月交商铺房,但至今47个月被告没有办理好房产证。合同中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办好房产证,但已超过3个月没有办理好房产证,导致商铺没有房产证无法转卖。另外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被告把合同中的公用厕所及共用通道围起来做超市。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已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房款x元,并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赔偿房屋贷款利息x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大方洲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房款并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1月,被告将铺面交付原告使用。按双方所签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则应支付违约金,而非解除合同;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贷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款的理由不成立,且其已使用铺面两年多,铺面产权已属原告所有;三、原告所述的关于厕所不能使用、房号搞错、银行首付款、向林某光借款x元等问题均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方洲丽景广场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定购位于南宁市X路X号方洲丽景广场X层X号商铺,总房价124万元。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2007年4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46万元。

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将认购协议书上的X号商铺变更为X号商铺,房价总额变更为118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须于签订合同时付清按揭首期款48万元,余款70万元在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时即付清;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交房;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3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1%。

2007年5月18日,被告将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了登记备案。

由于银行房屋贷款政策的调整,贷款首付有所提高。2007年6月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余款70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变更为:买受人于2008年6月5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11万元)作为首期付款,其余50%(59万元)由买受人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

2008年6月5日,原告依照补充协议向被告支付11万元。

2008年6月26日,因商铺由X号变更为X号,被告收某之前的定金收某,向原告出具新的定金收某。

200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1.8万元。

2008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高新支行贷款向被告支付47.2万元。

2009年1月,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给原告。

由于原告未取得商铺的房产证,同时因原有的公共厕所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方洲丽景广场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收某、工商银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合同备案、交房等义务。说明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而且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合同的大部分义务已经履行,双方只是因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以及公共厕所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产生纠纷。

关于未办理房产证的问题,被告承认延迟办理房产证,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表示目前已经可以办理房产证,也愿意帮原告代办房产证,原告以未办理房产证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公共厕所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被告将一楼商铺原有的公共厕所划入超市范围,导致原告商铺人员对该厕所的使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这问题可通过别的途径予以解决,并未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延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问题以及公共厕所不能使用的问题,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处理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代理审判员傅强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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