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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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2月17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张某主动交待其于2004年11月伙同王林波、郭某某等人盗窃电缆线的事实。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林波、郭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剪钳,在陈仓区X某乘坐南永强驾驶的绿色奥拓出租车行至宝二发电公司电气分厂,盗窃该分厂电机一班电缆棚内存放的x-6X4电缆线410米,价值人民币5605元。赃物全部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宝二发电公司电气分厂电机一班的报案材料;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警大队高家村刑警队出具的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宝鸡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宝市价鉴字(2005)第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宝鸡市X某人民法院(2005)宝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0)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5605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期间,其主动交待伙同他人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系漏罪,应数罪并罚。为了维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26年3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志敏

代理审判员宋一林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Ο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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