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阿什莫友则,曾用名赤X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文盲,农民,2012年1月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荆丰莹,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以西铁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什莫友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什莫友则及其辩护人荆丰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2年1月6日,被告人阿什莫友则乘坐K166次列车由西昌前往宝鸡。当日16时许,乘警对乘坐在该车X号车厢X号座位的阿什莫友则例行检查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咖啡色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5根,从其裤子右侧口袋查获出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包。被告人阿什莫友则被抓获后,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体检时,从其体内排出用避孕套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2根、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37根。经鉴定:该白色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290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尿液检验报告、毒品照片及称量报告、被告人所持的火车票及其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阿什莫友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阿什莫友则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以自首论,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
被告人阿什莫友则对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什莫友则能主动交代体内藏毒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阿什莫友则属于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阿什莫友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提请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3时27分,被告人阿什莫友则随身携带和体内藏匿毒品海洛因从西昌火车站乘坐K166次旅客列车,当日16时许,列车运行在宝成线江油至广元车站区间时,乘警对该列车X号车厢X号座位的阿什莫友则例行检查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咖啡色包内夹层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5包,从其裤子右侧口袋查获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被告人阿什莫友则被抓获后,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体检发现腹部有异物,先后11次从其体内排出用避孕套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2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37包。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阿什莫友则所携带的55包毒品可疑物称量净重为290克,鉴定后从中检出海洛因。以上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封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安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XX、XX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和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1月6日16时左右,K166次列车运行到江油至广元区间,在对X号车厢X号座位的一名女子进行检查时,当场从其携带的咖啡色女式包的夹层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不规则圆柱形块状物品,又在其裤子右口袋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装的可疑物一小包,该女子自称叫阿什莫友则,供述其携带的当场被查获的15根和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110克,乘警依法进行提取。
2、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乘警支队情况说明及继续盘问笔录证实,2012年1月6日乘警在K166次列车上查获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阿什莫友则后,7日接车侦察员在对阿什莫友则继续盘问时,犯罪嫌疑人供述其体内还藏有毒品,后被刑事拘留。
3、西安铁路公安处提取笔录证实,西安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侦查员于2012年1月7日,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犯罪嫌疑人阿什莫友则体检时,发现其腹腔内有异物,在侦查员和该医院医生见证下,自2012年1月7日12时26分至1月8日12时许,从犯罪嫌疑人阿什莫友则体内分别11次排泄出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不规则毒品可疑物37根和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根。上述毒品可疑物均依法进行提取。
4、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存放证明证实,从被告人阿什莫友则处查获随身携带的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5根、毒品可疑物1小包以及从其体内排出的用安全套和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柱状毒品可疑物39根,缴获的海洛因计290克均依法扣押和封存。
5、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2]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阿什莫友则携带的包内查获的15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为67.7克;从其裤子口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为0.7克;从其体内排泄出的2包用避孕套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为26.6克、59.8克;从其体内排泄出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37包,净重为135.2克。以上毒品净重共计290克。
6、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2]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阿什莫友则携带的1包白色粉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从其包内携带的15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30.58%;从其体内排出的2包用避孕套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分别含量为30.37%、29.93%;从其体内排出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含量为29.67%。
7、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阿什莫友则辨认的火车票证实了其乘坐的是2012年1月6日3点27分从西昌开往宝鸡的K166次旅客列车。
8、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阿什莫友则辨认的其携带毒品15包和毒品1小包(照片)及携带毒品用的棕色挎包和使用的手机(实物);并指认从体内排出的用避孕套及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9包(照片)。
9、提取笔录证实,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犯罪嫌疑人阿什莫友则体检时发现其体内有异物。在西安铁路公安处侦查员和医生的见证下分11次从阿什莫友则体内排出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39包。
10、旅客XXX、XXX证言证实,他们于2012年1月6日乘坐K166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目睹了列车乘警在查验一名女旅客时,当场从那女子随身携带的咖啡色女式小包查获出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圆柱型白色块状物品,乘警问是什么东西那女子说携带的是海洛因,大约110克,随即值勤乘警将那女旅客带走的过程。
11、被告人阿什莫友则供述,2012年1月5日下午在西昌市广场上遇见一个不知姓名的彝族女人,让其帮忙把毒品海洛因带到乌鲁木齐,答应给5000块钱作为运费,她就答应了。后来那人把她带到一个旅馆里拿出包装好的毒品让她吞到肚子里,她吃了一部分,剩下的吃不下去了就放到包里,还给她买了当晚的火车票到宝鸡,当时给了她500元的路费,还给她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在路上吸食。在乘车时被列车乘警查获了。
本案还有被告人阿什莫友则身份证明、尿液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阿什莫友则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什莫友则明知是毒品,采用随身携带和体内藏毒的方法,利用乘坐旅客列车交通工具运输毒品海洛因290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什莫友则构成运输毒品罪成立。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阿什莫友则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以自首论,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和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什莫友则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阿什莫友则乘坐旅客列车运输毒品,乘警从其包内和裤子口袋查获68.4克毒品,将其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体内藏毒的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主动交代前已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已掌握其运输毒品的证据,被告人并非自动投案,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同种罪行,所以既不构成自首,也不应以自首论。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阿什莫友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请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什莫友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27年1月5日止。)
二、扣押的290克海洛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棕色挎包一个、黑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丰云
代理审判员唐蓓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