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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大足县人民检察院以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邓某因修猪圈和盖房子要用木材,在(略)西山林场桫椤园管护站长松林坡盗伐杉树33株,立木总蓄积为2.4658立方米。经大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林木价值1932元。2011年5月9日,邓某在其家中被查获。

另查明,邓某于2011年5月12日向大足县西山林场赔偿林木损失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XXX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照片,检尺记录、检尺计算表,木材材积表,立木蓄积说明,抓获经过,大足县西山林场收款收据,户口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西山林场杉树33株,立木总蓄积为2.4658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系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春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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