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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于1989年2月被卖进被告家。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蔺某楠,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朱某洁,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蔺某秋。婚后被告经常对我使用暴力,并扬言如果我不跟他过,他就去杀我娘家人。我受够了他的折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蔺某楠、长女朱某洁由被告抚养,小女儿蔺某秋由我抚养。

被告蔺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5日在遂平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蔺某楠。1996年10月10日婚生长女朱某洁。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蔺某秋。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2010年11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某、照片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朱某起诉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蔺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

审判员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赵新设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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