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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王某乙、冯某丙、冯某甲1诉张某、张某1、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1952年出生,系死者冯某甲东之母。

原告王某乙,女,1952年出生,系死者冯某甲东之母。

原告冯某丙,男,2000年出生,系死者冯某甲东长子。

法定代理人侯某,女,1977年出生。

原告冯某甲1,男,2002年出生,系死者冯某甲东次子。

法定代理人侯某,女,1977年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9年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1,男,1968年出生,,系张某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1,男,1968年出生,系张某之父,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关林大道车管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渑池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朝凤、梁某某,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甲、王某乙、冯某丙、冯某甲1诉被告张某、张某1、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三门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渑池营销服务部)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王某乙、冯某丙、冯某甲1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乙胜,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1,被告张某1,被告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财保渑池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徐朝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王某乙、冯某丙、冯某甲1诉称,2011年2月12日18时35分,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在310国道洛阳市新安县交界处碑东200米处停车排除故障,因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导致冯某甲东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与货车相撞,造成冯某甲东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带人受伤的恶性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难以言表的痛苦,精神造成极大创伤,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冯某甲东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2元,交强险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外,不足部分由三被告及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当庭辩称,已付冯某甲东丧葬费x元、鉴定费3260元、运尸费750元,应依法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1当庭辩称,已付冯某甲东丧葬费x元、鉴定费3260元、运尸费750元,应依法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威通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赔偿项目计算有误,我公司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起事故另外一个受害人已用去交强险x.52元,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当庭辩称,肇事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渑池营销服务部当庭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属侵权纠纷,肇事车辆在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和两个不同诉讼事由,不能合并审理;2、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直接要求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8时35分,冯某甲东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南方牌两轮摩托车载郭金凤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阳市区与新安县交界碑东200米处时,遇张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在该处停车排除故障,由于冯某甲东无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加之张某临时停车排除故障时未设置警告标志,致使两轮摩托车前部及冯某甲东、郭金凤肢体与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冯某甲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金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冯某甲东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1785.23元。冯某甲东于2011年2月12日因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于2011年2月26日在洛阳殡仪馆火化。被告张某于2011年2月22日赔付死者冯某甲东丧葬费x元,收款人为张某。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张某垫付的鉴定费3260元、运尸费750元无异议。

2011年2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甲东无驾驶执照驾驶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临时停车排除故障时未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冯某甲、王某乙系死者冯某甲东父母,原告冯某丙、冯某甲1系死者冯某甲东之子。死者冯某甲东生前处于离异状态,系城镇居民。

还查明,被告威通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某1系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张某系张某1之子。2010年9月26日该车在财保渑池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24时止。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等。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

还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郭金凤就本案被告在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财保渑池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金凤医疗费x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6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共计x.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除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已对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死者冯某甲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财保渑池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陪保险,其中交强险对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限额为x元(在另一案件中交强险已使用x.52元,本案仅能在剩余的x.48元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判决),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总额在保险限额以内,故由被告张某、张某1、威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渑池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785.23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1270.5元(x.5元-被告张某已支付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死者冯某甲东后事人员误工费3人×3天×74.95元=674.5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1270.5元、死亡赔偿金x.43元、处理死者后事人员误工费674.5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48元,不划分责任,由财保渑池营销服务部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的医疗费1785.23元、死亡赔偿金x.77元,合计x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6元,由财保渑池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已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冯某甲、王某乙、冯某丙、冯某甲1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冯某甲、王某乙、冯某丙、冯某甲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6元。

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冯某甲、王某乙、冯某丙、冯某甲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74元,由原告冯某甲、王某乙、冯某丙、冯某甲1负担174元,由被告张某、张某1、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某丹

人民陪审员张某政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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