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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5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7月1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张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16时22分,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豫x摩托车行驶至浚县X镇X路X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抓获。经检测,张某的血醇含量为x/x。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6时22分,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豫x黑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X镇X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张某的血醇含量为x/x。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1年5月27日16时20分左右,我驾驶豫x黑色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X区X路X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指挥示意停下。执勤交警闻我有轻微酒气,我说中午喝了两瓶多啤酒,执勤交警把我带到城关镇派出所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给我做了酒精测试,酒精测试结果为80mg/x。后经抽血检测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x/x。

(2)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浚公法理字(2011)X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载明检验结果为:从张某的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x/x。

(3)查获证明及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干警查获以及抽取张某血样的事实。

(4)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初次领证日期是2005年2月3日,驾驶期限是10年,准驾车型是B2D,以及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所驾驶车辆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醇含量达x/x,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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