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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周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敏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10年1月25日晚上8时许,原告和代永宽走到兰考县X村会场南头时,遇见代永宽的堂弟代昌,代昌告诉代永宽说在学校和周某乙发生矛盾。代永宽就找到周某乙与周某乙发生打架;原告前去拉架,被告周某乙手持尖刀朝原告身上乱扎将原告扎伤。原告受伤后到兰考县孟寨卫生院包扎,但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又转到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5天后,因缴不起医疗费原告被迫提前出院在家继续治疗。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仅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后经村干部调解被告同意再赔偿原告x元,但由于原告伤情严重,未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4元、误某38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200元、打印费50元、手机一部800元,合计x.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即为x.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乙辩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在学校上晚自习下课后与其他同学一起回家。当被告走到学校大门往北100米时,原告周某甲等一行四人无故拉住被告就打,当场将被告打倒在地,并对被告拳打脚踢,打得被告鼻青脸肿,在无奈之下被告进行自卫,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原告扎了一下,后来原告他们说打错人了。原告等人无事生非,寻衅滋事,事发后被告家人提出报警,而原告家人不让报警。原告怕自己被抓起来,于是原告家人找被告父亲协商;只要拿点钱就完事。因为原被告都是一个村的,在原告住院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5700元。后原告的爷爷提出再给x元这事就了结了。2010年2月3日在原告爷爷周某来的介绍下,被告贷别人x元现金给了原告从此再没有纠纷,从此原告也没有找过被告,就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现已经过一年零五个月,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晚上被告周某乙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原、被告发生打架,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周某乙用水果刀将原告周某甲扎伤,在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2月3日。在2010年春节以后原告周某甲未向被告周某乙主张过权利。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2010年2月3日被告之父周某安经原告的爷爷周某来担保借周某名x元借条一份;本院调查周某利、周某甫调查笔录二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在身体受伤后一年内未向原告提出赔偿要求,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打印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因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建伟

审判员郭新社

代审判员王玉平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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