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跃春,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8月4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x.9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承担后续治疗等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4月6日,原告因生孩子住进被告医院。原告在产出一名女婴后因大出血出现贫血症状,被告对症给予原告输血x的治疗。2007年8月7日原告在新乡市传染病医院检查得知其已患有慢性病毒性丙型肝炎。此后,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进一步诊断,并在此医院及134厂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x.3元,原告到北京就诊花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938元。原告因患病于2008年元月开始请病假至庭审之时。自2008年元月原告工资调至975.76元。原告曾自行对其配偶及女儿进行了体检,其二人均未感染丙肝。原告起诉后,被告提交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但不能提供献血者的献血资料,不能证明所输血液是合格的。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被输入的是合格血液,故其主张其没有过错证据不足。原审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所作鉴定,鉴定机关具有医疗临床司法鉴定资质,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1994年4月在被告住院期间输血x,2007年8月被确诊患有慢性病毒性丙型肝炎,对于上述原告的诉称被告均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被告过错行为的参与度,是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定原告患丙肝与被告输入不合格血液的医疗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过错的参与度综合评为80%左右为妥。由此原审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80%。原告主张继续治疗的有关请求,由于丙肝疾病的特殊性不宜在此次诉讼中一并解决,原告可以在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丙肝系传染性疾病,目前的医疗水平尚不能治愈。原告患此疾病在精神上受到了较大的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慰抚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酌定为x元。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共计x.98元的80%即x.98元。二、被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305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5250元,原告承担1250元,被告承担4000元。
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但该鉴定结论未考虑1994年虽要求进行丙肝检验,但丙肝检测试剂盒至1994年10月1日才下发,而被上诉人是在1994年4月在上诉人处输血,当时我国尚无检测丙肝的试剂盒这一情况,上诉人要求对此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虽然被上诉人感染了丙肝这一疾病,但并不构成伤残,上诉人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未考虑上诉人过错比例及伤害情况即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某辩称: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给答辩人的身心造成了重大伤害,原审认定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能弥补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就本案争议纠纷委托河南正诚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患“丙肝”与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输入不合格血液的医疗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行为的参与度综合评为80%左右较妥,据此原审判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上诉称事发时丙肝检验手段尚未配置到位,其输血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