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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东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正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东文,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某某与马某某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在新安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82年3月29日婚生一子曹某,现已成年。1999年8月2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曹某某向湖滨区法院起诉离婚,湖滨区法院于1999年9月16日作出(1999)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曹某某和马某某离婚。后双方在生活中仍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曹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湖滨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期间,双方开始分居,马某某在三门峡市居住,且有房产一套。曹某某在洛阳新安县居住,在生活中亦购置部分财产。2007年7月9日,湖滨区法院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曹某某再次向湖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马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财产。

原审认为,曹某某与马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并于1982年3月29日婚生一子。后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纠纷,曹某某已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为和好双方夫妻感情,两次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双方的感情仍不能和好,致使曹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双方已分居多年,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已成年,已不需要抚养,法院不予确认抚养人。关于财产,存在于三门峡市区的归马某某所有,存在于新安县的归曹某某所有。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曹某某与马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关于财产,存在于三门峡市区的归马某某所有,存在于新安县的归曹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某某负担150元,马某某负担150元。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是错误的。曹某某曾于1999年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有所缓和,多年来也没有大的矛盾,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二、一审判决在庭审程序未进行完毕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错误。一审中未查明双方财产情况;三、一审判决遗漏了离婚案件必须进行的调解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一、曹某某三次提起离婚诉讼,时间长达十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二、一审庭审中提到过财产问题,并且进行过调解,程序合法。马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新安县X镇X组慕蓉大街X街处房产,2006年7月20日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房权新房字第x号,建筑面积345.07平方米,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梅如(曹某某母亲),无其他共有人。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新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梅如。2009年8月25日,张梅如立遗嘱,指定位于新安县X镇X组慕蓉大街X街处房产(房权新房字第x号)由曹某某个人继承,与他人无关。该遗嘱经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后张梅如于2009年11月24日去世。位于三门峡市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曹某某与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早在1999年,曹某某就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尽管法院曾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缓和,曹某某现第三次起诉离婚,结合双方分居多年的事实,经调解也无和好可能,曹某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位于新安县的房产登记在曹某某母亲张梅如名下,张梅如生前曾立遗嘱指定该房产由曹某某一人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该房产应为曹某某个人财产。马某某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门峡的房产,虽为曹某某与马某某共有,庭审中,曹某某自愿放弃分割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一审中,为给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承办人曾通过马某某代理人转达书信,望马某某见信后到庭进行调解,但马某某仍不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故马某某上诉称一审未进行调解程序的上诉理由,同样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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