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在1086次乌鲁木齐开往济南的列车上,当列车运行在宝鸡至咸阳区间时,趁13车厢X号座位旅客XXX睡觉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盗窃人民币1500元,准备逃离时,被乘警当场抓获,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商洛刑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人民币的影印件;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XXX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亲笔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武志敏
二Ο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