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
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以下简称王某棚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汪某乙,被告王某棚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系被告王某棚村X村民,户口已于2010年8月25日因补报往年出生迁至被告四组,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但2011年1月27日被告四组给其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却只给其发放了一半,尚有x元未予分发,被告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组给付其土地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棚村X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属实,但按村组分配方案,应给原告分配一半,原告已将x元土地补偿款领取,现又要求分配另一半x元补偿款,是否应分配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之母罗某某系被告王某棚村X村民,2007年2月10日非婚生子王某出生,并由罗某某抚养,2010年8月25日王某因补报往年出生将户口迁至被告王某棚村X村民。2011年1月27日被告王某棚村X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给原告王某分配了x元,尚有x元未予分配,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棚村X组给其分配剩余土地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棚村X组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否给原告分配剩余一半土地补偿款x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因双方各持己见,该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信用社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王某棚村X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之母罗某某系被告王某棚村X村民,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户口也因补报往年出生迁至被告四组,成为被告四组合法村X村民待遇,被告四组给原告分配一半土地补偿款x元,原告现要求被告给其分配另一半剩余土地补偿款x元,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土地补偿款x元。
本案受理费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万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