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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生于1964女3月21日。

被告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5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4年1月1日经人介绍和钱某某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也无共同语言,以至造成感情已完全破裂。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结婚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无子女。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铁衣柜两个、木质沙发一套、大小茶几各一件、组合条几一套、大箱子一个、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吸风烫台一套、椅子两把、被子26条、毛毯3条、单子20条。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外出长期不与原告联系,2009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一直不到庭,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外出长期不与原告联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起离婚后,被告不到庭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申请撤诉后,双方又未和好,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

二、原告孙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孙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王博全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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