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郝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太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常年在外地务工,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3月份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到现在没有回来。原告现在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000元及电车一辆。
被告崔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3月份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2011年6月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对不同意离婚的默认,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多某通、多某、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