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赖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贵州省金沙县X村乡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2010年8月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屈发亮,汉中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员:周崴,男,汉中市聋人学校教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该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赖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赖某系聋哑人,不符合“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适用条件,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赖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屈发亮、翻译人员周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赖某与其同伙三人(姓名住址等身份情况均不详)在汉台区X街X路口发现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白色轿车行驶速度较慢,便上前靠近轿车,在其同伙的掩护下拉开副驾驶车门,抢走副驾驶座上的桃红色仿冒x女士手提包一个(经鉴定价值210元),包内装有现金600元,白色“三星”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655元)、黑色“索爱”X1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价值2093元)。抢夺作案后,被告人赖某及其同伙沿中营坝巷逃跑至公安巷口,途中,其同伙将包内现金拿走,手机及手提包交给被告人赖某。在被随后赶来的群众追赶下,被告人赖某跑至公安巷X号居民楼并躲藏进二楼一间厕所内,所抢手提包被其藏匿于厕所旁边一杂物堆中。公安人员赶到后将其抓获,并当场提取被抢的女士手提包及两部手机。破案后该被抢手提包及两部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庭审中,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赖某指定辩护人屈发亮主要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赖某系聋哑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告人赖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陈述。3、110接警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4、证人陈某某证言。5、证人沈某证言。6、现场辨认笔录。7、提取x女士手提包及白色“三星”x型手机、黑色“索爱”X1型手机笔录。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9、被告人户籍证明。10、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1、手语翻译证明。12、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45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抢夺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赖某系聋哑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人民陪审员:鲁春梅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步高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