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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卢某乙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

被告人卢某乙。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卢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甲、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甲、卢某乙经事先商量,合骑一辆摩托车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X号处,由乘坐于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卢某乙趁步行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沈某不备,抢得其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元及价值人民币336元的大显牌S6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69元的千足金耳环2.85克、银行卡等物。当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卢某乙又合骑摩托车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X路X号处,由乘坐于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卢某乙趁步行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郭某某不备,抢得其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3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44元的x牌x型手机1部。案发后,大显牌S610型手机被公安机关调取并发还被害人沈某、x牌x型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潘某甲、卢某乙亲属向被害人沈某退赔人民币879元。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乙因抢夺被害人郭某某的违法行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被害人沈某某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陈述笔录及收条,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登记表,证人潘某丙、卢某丁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两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卢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均应予从重惩处。被告人卢某乙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卢某乙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卢某乙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潘某甲、卢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x牌x型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四、被告人潘某甲、卢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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