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魁达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喜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双胞胎男孩,取名卢某杰、卢某杰,1993年8月5日在北山口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对原告打骂,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原告遂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卢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双胞胎男孩,取名卢某杰、卢某杰,现已成年,1993年8月5日在北山口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为生活琐事,原、被告常发生争吵,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但双方的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在处理家庭生活琐事方面产生了一定矛盾,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该事由并未能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双方因日常生活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许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