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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甲与杨某某、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甲(小名小莉),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柳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柳某甲为与被告杨某某、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2009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瑛、人民陪审员杨某龙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0年4月4日依职权追加柳某乙为被告,并向其直接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再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杨某某借我现金1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柳某乙辩称,借款应由杨某某一人偿还。因借款是用于盖房,现房子被杨某某一人占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借到小莉壹万元正杨某某2009.5.10”,以此证实被告杨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柳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柳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借到原告现金x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偿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借到原告现金x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归还借款。被告柳某乙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系被告杨某某的个人债务,所以被告柳某乙以此辩解理由不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柳某甲现金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柳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杨某龙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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