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师洁、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原阳县X镇极速网吧楼下停车场处将被害人刘XX的小鸟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112元。
2、2010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娄某某在原阳县X镇极速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孙XX的黑马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310元。
3、2010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娄某某在原阳县X镇X街老予制厂家属院的最西边楼下将被害人吕XX的大天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66元。
4、2010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原阳县X镇极速网吧楼下的停车场处将被害人赵XX的奥斯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33元。
5、2010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娄某某在原阳县X镇农机公司楼下的一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任XX的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340元。
6、2010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娄某某在原阳县X镇极速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卞XX的小鸟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397元。
7、2010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原阳县X镇极速网吧楼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毛XX的奥斯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89元。
8、2010年8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原阳县X镇银河系网吧楼下的过道处将被害人张XX的世纪鸟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408元。案发后,该被盗电瓶的电瓶壳已发还被害人张XX。
9、2010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娄某某在原阳县X镇老防疫站楼下,将被害人雷XX的小鸟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131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电动车电瓶壳等物证;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辩认说明、收到条、收据、证明、凭证联、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证、保修凭证、合格证、110接处警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照片、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原阳县X镇极速网吧楼下停车场处将被害人刘XX的小鸟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112元。
2、2010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娄某某在原阳县X镇极速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孙XX的黑马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310元。
3、2010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娄某某在原阳县X镇X街老予制厂家属院的最西边楼下将被害人吕XX的大天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66元。
4、2010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原阳县X镇极速网吧楼下的停车场处将被害人赵XX的奥斯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33元。
5、2010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娄某某在原阳县X镇农机公司楼下的一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任XX的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340元。
6、2010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娄某某在原阳县X镇极速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卞XX的小鸟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397元。
7、2010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原阳县X镇极速网吧楼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毛XX的奥斯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89元。
8、2010年8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原阳县X镇银河系网吧楼下的过道处将被害人张XX的世纪鸟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408元。案发后,该被盗电瓶的电瓶壳已XX还被害人张XX。
9、2010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娄某某在原阳县X镇老防疫站楼下,将被害人雷XX的小鸟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13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雷XX、卞XX、任XX、张XX、刘XX、孙XX、吕XX、毛XX、赵XX的陈述;3、证人马XX、陈XX的证言;4、鉴定结论;5、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照片、说明、收到条、收据、证明、凭证联、销售单、保修凭证、合格证、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照片21张、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主动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娄某某从轻处罚。因同一事实,被告人娄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依法应当折抵被告人娄某某的刑期。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娄某某违法所得990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