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某某,男,成年。
原告苗某因与被告杨某某、卫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1999年,其与二被告合伙购买一辆汽车,共同经营运输生意,后因经营不善,2000年4月散伙,经结算,汽车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共同给其出具了9000元欠条,并约定一年后归还,逾期按月息3分计算。2002年,二被告归还3000元,余款6000元至今未还。后其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均不偿还。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其6000元及利息4000元(自2002年4月28日至2010年5月14日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卫某某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庭前经询问辩称:该债务与其无关。2003年11月21日,其与被告卫某某经法院已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由被告卫某某偿还该笔债务,现其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4月28日二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2、2008年4月28日被告卫某某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欠其9000元,2002年4月28日偿还3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
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不应偿还原告的欠款。
被告卫某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二被告关于债务分担的处理意见,认为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其欠款。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4月2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9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同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0元,余款在2001年6月1日前还清,如违约,按月利率三分付款。2002年4月28日,被告卫某某偿还原告3000元。2003年11月21日,二被告经本院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其中二被告约定,原告的6000元欠款由被告卫某某清偿。2008年4月28日,被告卫某某再次给原告出具了6000元欠条。该6000元欠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9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本案中,虽二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原告的6000元欠款由被告卫某某清偿,但该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原告仍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6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自2002年4月28日至2010年5月14日按月息3分计算的6000元利息4000元,因2002年4月28日被告卫某某偿还原告3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从还款的次日起计算,另2008年4月28日被告卫某某再次给原告出具的6000元欠条中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此后的欠款不再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的截止日期应为2008年4月28日,虽双方约定的利率均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总额并不超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争债务的清偿责任,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某某在承担该笔债务后,基于二被告间的离婚协议约定,就自己承担部分,有权向卫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苗某6000元及利息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卫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