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某丙,村委会主任。
原告未央区X村X组。
负责人程某丁,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云某某,女,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街X村X村民,住XXX,公某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瑞芳,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洋,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X村X村X组(以下简称第一小组)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程某丙、原告第一小组的负责人程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云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芳、余洋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的丈夫程某智于1998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1998年12月开始,止于2008年。租金共计3000元整。合同到期后,程某智拒绝腾交土地。2009年7月程某智因病去世,而被告也拒绝腾交土地,并拒交租金,且继续占用此土地。现要收回该土地自用,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腾交土地并支付土地租金5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其夫程某智在1998年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金共计3000元属实,但租赁期限为20年,现未到期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日,被告的丈夫程某智和原告第一小组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一组窑场废弃地(原废鱼池)由二组成员程某智承包,由程某智自行出资3000元平整后耕种。地长约为71.5米,宽为32米,计3.5亩。承包期为98年12月开始,止于2008年,计20年整。每年承包费以投资的3000元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程某智先后使用该土地种植农作物和果树。2009年7月程某智去世,该土地仍由被告继续使用。2010年8月29日东柏梁村两委会研究并报上级同意,决定对现有可耕地在同年10月进行重新调整,将全村X村X组,对交回耕地的农户每亩补发6000元地表赔。此后,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催促被告交回涉案土地,被告以合同期限未满为由拒绝腾交,双方发生争执。2010年11月9日,村委会发出公某,要求被告在三日内腾交涉案土地,并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此事,但被告未予理睬。庭审中,时任一组组长、也是合同书的执笔人程某龙当庭证实,合同期限为10年,合同书上所写“计20年整”系笔误。诉某中,经本院报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价值委托评估,结论为:评估值为人民币五万贰仟柒佰壹拾肆元整。对此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评估部门亦作出了书面答复。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公某、照片、通知、会议纪要、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某、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据以履行的合同,在履行期限的记载上存在冲突,经证人证实,合同所书“20年”字样为笔误,可确认该合同有关期限的真实意思为“1998年12月—2008年”。故被告所述合同期限未到期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其行为欠妥,被告应及时清腾土地并承担实际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清腾土地、支付土地租金之诉某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实际占用土地的租金,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实际使用期限予以确定。鉴于涉案土地上有被告的丈夫生前所植树木,双方亦未约定合同期满时地面附着物的处理办法,而树木为多年生植物,目前尚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故可在被告腾交土地时,一并折价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方支付相应对价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土地及地面所植树木交给原告未央区X村X村X组并支付土地租金5000元。
二、原告未央区X村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树木折价款x元。
上述两项折抵后,原告未央区X村X村X组付给被告刘某x元。
三、原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刘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