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就找到原告借款,因原、被告以前就相识且关系不错,2009年11月4日被告即从原告处取走现金x元整,并出具了欠条,但是如今半年已经过去,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此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因被告杨某某做铁矿石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杜某某借款x元,于2009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x.00元今借到杜某某现金叁万元整杨某某2009年11月X号。”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一直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资证,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鹏哲
审判员武振宇
陪审员张海鸿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圈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