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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中保潢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3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潢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保潢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保潢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依法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高某某为豫x号货车办理了承保手续。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保费的义务。2009年6月9日,原告承包的车辆在安徽省境内的芜宣高某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车上货物及车上人员受伤和部分高某公路被损毁的后果。经芜湖市公安局高某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高某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出险后,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被告委托相关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相关财产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致使事故发生一年多时间,原告仍然得不到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共计x元。

被告中保潢川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投保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车辆车损险条款、第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分别有5%和10%的免赔率。同时,根据保险车辆上货物责任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造成的货物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保险车辆的损失,原、被告双方订有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工时费为4500元,更换的配件价格以被告上级公司的报价核定为准。现原告要求按修理发票进行赔偿,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其间不合理或扩大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的损失之所以未能得到及时赔付,是因双方对赔付的数额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远远超过被告依约应承担的责任,并非是故意不履行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违约责任,不能成立。另外,双方也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有大型货车一部。车号为豫x。2009年2月26日,高某某与中保潢川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0年2月26日24时止。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其中,司机x元、乘座人x元/座×2座;车上货物责任险x元。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

2009年6月9日3时15分,高某兵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芜宣高某公路由宣城向芜湖方向行驶,途经芜宣高某G50上行线x+750m时,因高某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方向失控后与高某公路隔离护栏相碰撞。造成车辆及高某公路路产部分受损。同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某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芜宣高某公司无责,芜马高某公司无责。

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高某兵、乘座人王××因受伤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高某兵花医疗费280元,王××花医疗费415.90元。

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即通知了中保潢川支公司。被告委托上级河南省分公司对事故车损情况进行定损。同年9月9日,河南省分公司出具了定损报告。结论为换件金额为x元,修理费为4500元,共x元。同年6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中保信阳市分公司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高某公路的损失以及豫x所载的货物损失进行鉴定。同年7月7日,该公司出具了神舟司鉴[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高某公路损失为x元,豫x号货车所载货物损失为x元。高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签字认可。被告中保潢川支公司亦未提出异议。

豫x号货车核定载质量为x。事故发生时,所载货物总重为x。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6500元。高某公路X路损费x元。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责任保险理赔款x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额695.9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理赔额x元,施救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6500元、违约金x.1元,共x元。

被告中保潢川支公司对原告的请求提出以下异议:

机动车责任保险理赔额应以核定的数额即x元为准,原告自己开支的发票金额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第三者责任理赔金额核定为x元,但原告仅支付了第三者高某公路公司x元,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未向第三者支付的部分,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车上货物责任险双方同意按x元赔偿。

对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额、施救费、司法鉴定费、被告无异议。

被告不存在违约,双方亦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原告请求赔偿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诉讼中,原告同意机动车责任损失险赔偿金额按核定的x元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收到原告赔偿请求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金额、以及施救费、司法鉴定费已确定的情况下,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构成违约,应负本案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请求按赔偿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根据现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加收50%即换成日利率为2.925‰0计算违约金。

关于超载免赔问题。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覆盖所投险种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并未对不计免赔条款向原告作特别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以原告超载违反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条款为由拒绝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保潢川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机动车保险赔偿款x.9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额695.9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金额x元、司法鉴定费6500元、施救费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额695.90元、施救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中x元,共x.90元,自2009年9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九二五(2.925‰0)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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