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田朝霞,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杜忠诚,河南省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朝霞、被告诉讼代理人杜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平桥区民政局为其颁发了离婚证,双方并在信阳市景明公证处对离婚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女儿的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性意见,约定婚后的房产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有被告付给原告11万元人民币,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11万元的欠条,承诺在两年内分批偿还。眼看最后的还款期限将至,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至今为偿还过一分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11万元。
被告辩称:当时是想和原告离婚,才同意给11万元给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本没有那么多,离婚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26日在平桥区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2月17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女黄某琦归男方抚养,女方不负担孩子的一切。3.婚后的房产、财产全归男方所有,男方付给女方壹拾壹万元人民币,两年内如期付清给女方共计11万元人民币。(自行解决)4.……。信阳市景明公证处于2007年12月17日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7)信景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同日就协议约定的11万元人民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本人建厂,欠王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两年内分批偿还”,落款为黄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均应当对其当时所做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离婚协议书经过原、被告签字同意,并经过信阳市景明公证处公证,应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夫妻双方当时的共同财产没有协议约定的那么多,被告是为了离婚才同意支付给原告11万元的,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违背其真实意思,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11万元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刘振厚
审判员甘承斌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杜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