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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廖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莉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李某乙、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邀约被告人廖某去偷柴油,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携带两个白色塑料桶及一根塑料管子搭乘被告人廖某的建设牌x-10型弯弓两轮摩托车到新晃镇X路作案,由被告人廖某望风,被告人李某乙用塑料管将被害人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照为湘x号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70余升抽出后卖掉,获赃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910元。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因吸毒在被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伙同他人盗窃柴油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乙、廖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龙某陈述,证人田某、桂某证言,现场复核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晃价认字(2012)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办案说明2份、作案工具照片、(2009)晃法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晃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至一年七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某乙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廖某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廖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廖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因吸毒在被拘留期间,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均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某所有的作案工具建设牌弯弓两轮摩托车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对被告人廖某所有的作案工具建设牌x-10型弯弓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志林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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